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446,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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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林瀚文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CV-1331號自小車),沿屏東縣台一線潮州往內埔方向行駛,行駛至內埔鄉四維路與台一線路口,當天天氣晴天,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適有被告林彥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SA-8837號自小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ACV-1331號自小車後車尾致後車廂凹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3,982元及受有交易性貶值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982元云云。

被告則: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肇事交易貶值費用過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所駕ACV-1331號自小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院卷第6-2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本院卷第28至35頁),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真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

查:本件受損之ACV-1331號自小車係林明華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並非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理費,即有未合。

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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