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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施芳珠
被 告 徐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8 ⑵六號門牌A2 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8 ⑵六號門牌A2 部分面積21.17 平方公尺建築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即本院卷第51頁鐵皮屋部分),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8 ⑵六號門牌A2 部分面積21.17 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50-51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 、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可信為實在。
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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