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453,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周美梅
被 告 高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参拾萬元計算之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2月22日,如屆期不為清償,應給付按月計算百分之2之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自87年2月23日即可行使,惟原告卻遲於106年2月16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以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23日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7年2月22日,如屆期不為清償,應給付按月計算百分之2之違約金,被告並提供719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經查,兩造就3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7年2月22日,是原告於87年2月23日即可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於102年2月22日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雖原告主張其陸續有向被告之父親高有義催討還款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然經本院通知高有義到庭,高有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曾經向原告借錢,原告沒有向我追討被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未能證明就上開消費借貸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五、另就違約金部分,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

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

是違約金之請求權與主債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起算,時效期間均為15年,從而,兩造間約定被告如未於清償期限內清償,即應按月計算百分之2之違約金,即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被告遲延清償事實發生時,原告違約金債權即已成立,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被告迄未清償30萬元借款,則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被告雖於107年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已於106年2月1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則原告基於上開30萬元本金債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為自106年2月16日往前回溯15年即至91年2月17日起,此部分違約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本金30萬元計算之自91年2月17日起107年1月11日止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惟就超過部分,其違約金債權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經換算為年息則為百分之24,雖雙方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然以銀行一般交易常情觀之,利率顯然過高,爰斟酌原告借款後未受任何清償,及被告自87年2月23日起即開始違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利率以年息百分8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因原告請求返還30萬元借款部分,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為本院全部駁回,本院所准部分則為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此部分並未核課裁判費用,是本院審酌上情,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