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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林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計付期數為九期(一期三十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林吉良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於民國10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約定以年息5.88%固定計息,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另約定於遲延還本或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數為9期(一期為30天)。
詎被告林吉良繳款迄106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8萬6,184元,依貸款契約書第11、12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積欠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戴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欠款4萬2,08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滿心期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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