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469,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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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李秋香
曾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六月四月十一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所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曉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秋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秋香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依法取回上開車輛並依法抵充後,被告李秋香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80,494元,及其中400,000元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李秋香上開欠款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61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李秋香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6年3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曾曉雲,並於同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李秋香逾期還款,且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秋香之不動產,已流標,復查無被告李秋香之勞保投保資料,故被告李秋香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故被告李秋香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曉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秋香於106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曉雲,原告於106年7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悉,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6年7月間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則原告於106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李秋香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李秋香於106年3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曾曉雲,並於同年4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6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6-10頁、18、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李秋香之財產其於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17,396元,名下有一台機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8頁背面),堪認被告李秋香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

故被告李秋香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曉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秋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李秋香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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