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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玉真即黃玉眞
被 告 黃德水
被 告 黃志賢
被 告 黃志弘
被 告 黃德村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遙所遺留之遺產,應予以裁判分割。
嗣經本院調取黃遙之遺產清冊,原告遂依調查結果將其聲明特定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37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玉眞有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8,601元本息之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遙於民國86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黃玉眞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玉眞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黃德水、黃德村: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瓊慧:同意分割。
㈢被告黃玉眞、黃志賢、黃志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眞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7萬8,601元本息,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黃遙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等6人,應繼分如附表二,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就黃遙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乃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該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亦有黃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11月22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35883號函、黃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鎮○○路000號建物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73、95、103至110、113頁、133頁反面、140頁)。
準此,被告黃玉眞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黃玉眞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另考量該不動產面積,尚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部分,本院斟酌該等財產性質上非不得原物分割,故按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遙所遺遺產 │分割方法│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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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縣市 │鄉鎮市│段 │小段 │地號│面積(│權利範│原物分割│
│ │標示│ │區 │ │ │ │平方公│圍 │,按附表│
│ │ │ │ │ │ │ │尺) │ │二所示應│
│ │ ├───┼───┼───┼───┼──┼───┼───┤繼分比例│
│ │ │屏東縣│潮州鎮│中洲段│ │1023│442.72│全部 │分割為分│
│ │ │ │ │ │ │ │ │ │別共有。│
├─┼──┼───┼───┼───┼───┼──┼───┼───┼────┤
│2 │建物│ 縣市 │鄉鎮市│ 里 │ 路 │ 巷 │ 號 │權利範│同上 │
│ │門牌│ │區 │ │ │ │ │圍 │ │
│ │號碼├───┼───┼───┼───┼──┼───┼───┤ │
│ │ │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光春路│ │ 146 │全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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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按附表二│
│ │ │ │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
│ │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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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黃玉眞 │1/5 │
├──┼────┼─────┤
│ 2 │黃德水 │1/5 │
├──┼────┼─────┤
│ 3 │黃志賢 │1/10 │
├──┼────┼─────┤
│ 4 │黃志弘 │1/10 │
├──┼────┼─────┤
│ 5 │黃德村 │1/5 │
├──┼────┼─────┤
│ 6 │黃瓊慧 │1/5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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