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48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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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周郭儉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
訴訟代理人 周美梅
被 告 程良英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2,000元,約定於85年6月25日清償,若屆期未清償,則違約金按月百分之3計算及利息按月百分之1計算,惟屆期被告未為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拖,曾對鈞院以88年度促字第4393號向被告申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為異議而確定,惟被告未仍給付。

原告每年均有向被告請求,最近一次係於106年之農曆年前,故被告最後一次承認債權係於106年農曆年前,時效自未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及自8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132,000元時,原告就已預扣部分利息,被告只拿到較上開金額少之金額,並於84年12月1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雖其上記載清償日為85年6月25日,但被告在84年間借貸後,在85年6月25日前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但因時間已經過20餘年,詳細清償金額已不記得,然從上開清償日期85年6月25日隔日起至今已逾21年,即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從85年6月25日起算至100年6月25日已屆滿15年,依法被告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借貸款,否認原告所述有時效中斷之情。

又對於原告表示曾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等情,惟被告並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認上開支付命令不能中斷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明定。

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參酌。

經查,原告前於88年3月15日就本件借款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6、68頁),被告雖辯稱未收到該支付命令,且無送達該支付命令之回證,該支付命令未確定云云,惟依94年4月1日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0940011272號函訂頒「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第八類「法院類」、「項目編號:000000-0」之「項目:民事訴訟」之「其他訴訟案卷」類(「其他」係指本項-1死亡宣告、-2人事或不動產訴訟以外之訴訟案卷)保存期限為10年,故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卷宗,已因保存年限而已銷燬(見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443號卷第28頁之調卷申請證明),僅留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原本,無卷宗可資查核,然本院審酌該支付令所載債務人即被告之住址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即為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時所載之住址(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未變更其住所,再參以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送達於債務人即被告之文書,其送達住所與支付命令所載之住址相同,且係由被告本人收受,亦有上開強制執行卷第148、164頁送達證書可查,可信上開住址被告得以收受法院之文書,故被告主張未收到該支付命令云云,即無可採。

本件雖僅有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原本而無確定證明書(因依上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第八類「法院類」、「項目編號:080101」之「項目:民事原本」,其內容為「民事裁判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依法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原本。」

等,並未包含「確定證明書」),但依上開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載明「088/05/14..確定日期」等語,該資料係本院基於案件進行所為之電磁紀錄,再參以被告得以於上開住址收受支付命令之情形,本院認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93號支付命令應於88年5月14日確定,被告空言辯稱該支付命令未確定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支付命令之內容及當事人與本件借款債權均為同一,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顯就已確定之事項再次請求審判,應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抗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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