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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莊雲有
被 告 黃瑞麗
辜韋智
辜韋傑
受 告知人 辜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辜雅玲與被告黃瑞麗、辜韋智、辜韋傑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辜建忠、辜建文、黃辜秀梅、辜玉蘭、黃瑞麗、辜韋智、辜韋傑、辜雅玲為被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5 頁)。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辜建忠、辜建文、黃辜秀梅、辜玉蘭、辜雅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辜雅玲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辜雅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知辜雅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併此敘明。
被告黃瑞麗、辜韋智、辜韋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辜雅玲前於88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吳亞倫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1,000 元、票據號碼155339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執該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54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再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該院發給桃院丁民執四字第1115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復於95年3 月24日、98年3 月20日、101 年5 月18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皆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結果後發還原告,是辜雅玲現仍積欠原告票款4 萬1,000 元本息未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辜建明所有,嗣辜建明於104 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瑞麗、辜韋智、辜韋傑與受告知人辜雅玲,且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並於104 年11月5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辜雅玲與黃瑞麗、辜韋智、辜韋傑公同共有。
其次,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分割,而辜雅玲已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辜雅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被告黃瑞麗、辜韋智、辜韋傑與受告知人辜雅玲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辜雅玲前於88年12月20日,與吳亞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原告執該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54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再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復於95年3 月24日、98年3 月20日、101 年5 月18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皆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結果後發還原告,是辜雅玲現仍積欠原告票款4 萬1,000 元本息未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辜建明所有,嗣辜建明於104 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瑞麗、辜韋智、辜韋傑與受告知人辜雅玲,且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並於104 年11月5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辜雅玲與黃瑞麗、辜韋智、辜韋傑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前引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本院106 年9 月20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2905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10-14 、29-31 、55-62 、7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瑞麗、辜韋智、辜韋傑與受告知人辜雅玲為辜建明之繼承人,又系爭不動產為辜建明所遺之遺產,被告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等節,已如前述。
其次,前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受告知人辜雅玲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辜雅玲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其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瑞麗為辜建明之配偶、被告辜韋智、辜韋傑與受告知人辜雅玲則為辜建明之子女,有前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其等應平均繼承辜建明之遺產。
依此,原告主張將被告黃瑞麗、辜韋智、辜韋傑與受告知人辜雅玲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辜雅玲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辜雅玲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辜雅玲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辜雅玲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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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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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 │9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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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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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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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告知人 │4分之1 │原告行使代位權,由│
│ │辜雅玲 │ │其負擔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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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瑞麗 │4分之1 │黃瑞麗負擔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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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辜韋智 │4分之1 │辜韋智負擔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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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辜韋傑 │4分之1 │辜韋傑負擔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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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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