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50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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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方鈞
訴訟代理人 楊金龍
林坤和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6068-X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南迴公路路段(即屏東縣台9 線469 公里路段),遭被告自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員工即訴外人林坤和駕駛車牌號碼為575-VV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安全門、行李箱、車弧及燈具等受損,經送修所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750 元(其中工資費用62,500元、零件費用53,250)。

另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繼續原預定106 年4 月5 日至7 日之華南高商學生戶外教學旅遊行程,承辦上開行程之花翎旅行社另向訴外人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度車輛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7,750 元(計算式:115,750 +22,000=137,750 )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原告主張時、地確實有跟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其並未開到對向車道。

又林坤和曾以電話告訴其系爭車輛修理30,000元,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金額過高。

另對營業損失22,000元沒意見等語置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行車執照、行程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花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5 日翎業字第10608號函、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3 頁) ,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32 頁)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受理本件車禍事故警察機關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因光碟畫質不佳無法判斷被告車輛是否有越過雙黃線,但雙方撞擊點約在道路中間(見本院卷第45-50 頁),足見原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上開路段時,與系爭車輛會車時之間隔少於半公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道路中間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自承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修所需115,750 元(含工資費用62,500元、零件費用53,250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爭車輛係102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5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四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五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系爭車輛係102 年2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50元(計算方式:53,250×1/5 =10,65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500元(即:10,650+62,500=73,150)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73,150元。

②營業損失部分: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繼續原定106 年4 月5 日至7 日之旅遊行程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業據提出花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5 日翎業字第10608 號函、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足認原告原應於上開期間派遣司機駕駛系爭車輛帶團旅遊,且依前開請款單所載原告原可因而獲得22,000元之報酬,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出車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2,000元,核屬有據。

③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50元(計算式:73,150+22,000=95,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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