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50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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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李永文
被 告 王榮吉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930元及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41,300元,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等農作物,被告於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1389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389地號土地)興建溫室栽培蘭花,其溫室以半圓型鐵架,蓋塑膠布、塑膠網而成,惟其備有大型排放熱氣風扇,無定時固定吹出高溫熱氣於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賴以維生之檳榔樹及葉面類作物整排45棵無法收成,並致檳榔樹31棵死亡,其中有23棵為20年樹齡,以檳榔樹自幼苗培養至20年樹齡,每棵平均損失9,100元,按每棵每年平均可收割3.5台斤,以平均單價260元計算,約可收成10年,則損失209,300元(計算式:3.5台斤×260元×10年×23棵=209,300元),另有8棵為5年樹齡,以檳榔樹自幼苗培養至5年樹齡,每棵平均損失4,000元,損失32,000元(計算式:8棵×4,000=32,0 00元),總計241,300元(209,300+32,000=24 1,300),被告使用土地後方有一6米排水溝,並無任何農作物,其應將排放熱氣設備往該方向為之,不應朝向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做出阻擋吹出熱風設施,勿將大型電風扇40支量風吹向原告農作物及田裡。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系爭1389地號土地興建之溫室,固裝設有風扇,惟該風扇係為了空氣流通,並非排收熱氣,是並無原告所述無定時固定吹出高溫熱氣之情。

況離土地邊界最近之風扇距離土地邊界長達40米以上,原告陳稱無定時吹出高溫熱氣並非事實。

再者,否認原告所稱風扇無定時吹出高溫熱氣致其檳榔樹死亡及葉面類作物無法收成之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檳榔樹死亡及葉面類作物無法收成之原因為何?與風扇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有幾棵檳榔死亡?幾棵檳榔樹無法收成等?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389地號土地上興建溫室,其裝設有風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上開風扇為排放熱氣之用,且因風向朝向原告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死亡31棵及葉面類作物無法收成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影像檔,顯示二造間之鄰地有風往原告之土地吹,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影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有風是否即會造成原告所述之檳榔樹死亡之情,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再者,原告表示鄰界處之檳榔樹有死亡之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能得知有部分檳榔樹死亡(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死亡之原因為何,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鑑定農作物之死亡原因為何,惟此二單位分別表示並無植物死亡生理問題及關於大型排風扇對植物危害之相關鑑定,此有上開二單位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80頁),是礙難得知檳榔樹死亡原因為何。

復原告亦表示溫室內之風扇係裝設於溫室3分之2處,則其顯非裝設於二造土地之鄰界處,則被告是否有所謂的將熱氣排放至原告系爭土地一節亦未見原告舉證。

況若風扇係為排放熱氣之用,則被告當無可能將風扇置於3分之2處,因若依此方式裝設,將會造成被告自身作物之損壞,是被告辯稱風扇係為空氣流通之用,較符常情。

又檳榔樹為熱帶或亞熱帶植物,性喜高溫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檳榔樹的特性既為喜好高溫,則若有原告所稱之熱風,是否即會致檳榔樹死亡,亦有疑義。

末按,又原告請求本院勘驗現場,惟勘驗現場即能得知植物是否有死亡及有無設置風扇,至於二者的因果關係礙難由勘驗現場得知,是本院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是本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僅可認定原告有部分的檳榔樹死亡,及被告有裝設風扇,惟無從證明檳榔樹的死亡為被告裝設風扇所肇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然其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其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給付2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做出阻擋吹出熱風設施,勿將大型電風扇40支量風吹向原告農作物及田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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