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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鑫華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少凱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林妙蓮
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560,768 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可信為實在。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雖載為106 年6 月31日,然依上開之說明,即以106 年6 月30日為發票日)。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1 │106年5月31日│280,384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6日 │PG0000000 │
├──┼──────┼───────┼──────┼──────┼───────┤
│2 │106年6月30日│280,384元 │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 │P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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