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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黃孔專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陳蕊
訴訟代理人 蔡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點八八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A1部分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按即位於272-1 地號土地西側)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0 .88平方公尺(按即位於272-1 地號土地東側)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18日因調解分割增加屏東縣○○鄉鎮○段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272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272-1 地號由被告取得,於未分割前均通行現272-1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然因分割後造成原告所有272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無路可通行,為此本於民法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0 .88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A1部分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272 地號土地向西接276 、277 、281 地號土地向北可接產業道路,不是袋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此民法第788 、789 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272 地號土地為袋地,不通道路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應可信為實在,被告抗辯系爭272 地號土地非袋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272-1 地號土地中間有條私設道路寬約4.8 公尺(按即附圖A部分),可對外通行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草圖、現場照片及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 頁),可信為實在。
又原告主張原272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18日因調解分割增加屏東縣○○鄉鎮○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272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272-1 地號由被告取得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亦可信為實在。
故原告主張原272 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均通行系爭272-1 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乙情,應可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法聯絡,故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考量272 、272-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乙事,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作為農業使用,通行之寬度,可供一般小貨車往來與行人、機車相錯即可,是原告主張寬度3 公尺,應屬洽當。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查被告於系爭272-1 地號土地接私設道路處設置鐵門並堆放土堆乙事,有卷存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 、27頁),顯已妨礙原告通行,則原告請求將該通行土地上地上物門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7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0 .88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A1部分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一項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以151,3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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