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518,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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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李金瓶
被 告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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