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525,2019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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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朝燦
被 告 蔡玲木

被 告 葉輔錦

被 告 鄭冬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玲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713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玲木得以新臺幣新臺幣35萬5,7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被告葉輔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51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輔錦得以新臺幣13萬9,55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冬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16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冬妹得以新臺幣21萬6,1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上開第1項及第3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新臺幣13萬9,551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上開第1項及第5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新臺幣21萬6,162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百分之90由被告蔡玲木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蔡玲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輔錦應給付原告13萬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鄭冬妹應給付原告21萬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1項及第2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13萬9,551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上開第1項及第3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21萬6,162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玲木應給付原告39萬8,896元,及其中35萬5,7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3,183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輔錦應給付原告15萬7,841元,及其中13萬9,5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8,29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鄭冬妹應給付原告24萬1,055元,及其中21萬6,1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4,893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1項及第2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15萬7,841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上開第1項及第3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24萬1,055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鄭冬妹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雙方成立供電契約,鄭冬妹並在101年3月19日申請用電,被告葉輔錦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雙方成立供電契約,葉輔錦並在103年10月14日申請通訊地址變更,被告蔡玲木從事檳榔收購業者,在該用電地址向鄭冬妹承租上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作為洗選檳榔之場所,為實際用電人。

嗣經原告於105年1月14日,派員會同員警共同查驗電度表(以下稱電表),結果發現電表中層表箱之封印遭人撬過再偽裝封回,電表內之計量組固定座折彎因而外傾,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蔡玲木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冬妹電號00-00-0000-00-0號竊電的總金額為24萬101元,被告葉輔錦電號00-00-0000-00-0號竊電的金額為15萬6,887元,被告蔡玲木犯罪所得共39萬6,988元;

另上揭二個電表受損原告向被告鄭冬妹求償一個電表954元,向被告葉輔錦求償一個電表954元,向被告蔡玲木求償二個電表,上揭電表損害被告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爰依鄭冬妹、葉輔錦之供電契約關係,與蔡玲木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訴請被告鄭冬妹給付原告24萬1,055元,請求被告葉輔錦給付原告15萬7,841元,原告請求被告蔡玲木給付原告39萬8,896元,分別應給付前開追償電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爰依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73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玲木或葉輔錦或鄭冬妹給付如壹所述。

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方面:被告蔡玲木則以: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以另案刑事二審判決加以主張,然該刑事法院之認定不對民事法院產生任何拘束力,且原告刻意忽略另案刑事一審判決中認定被告蔡玲木無罪之事實,至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蔡玲木確實有為不法竊電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追償電費之計算已有相關之規定如上,故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以及期間長達22個月,已顯然違反相關之規定,自不足採。

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之附件1已對本件被告蔡玲木追償之數額做出認定,為何於訴訟進行中為不同之認定計算?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此部分當由原告為詳細說明後,被告再對此表示意見。

本件另案刑事判決已對被告蔡玲木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重複請求之不當,刑法沒收新制,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使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前合法之財產秩序狀態,而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規範目的在於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及避免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

本件中,因另案刑事判決中亦已對被告蔡玲木為不法利得之沒收追徵,原告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應依循上開途徑向國家請求發還而填補損害(惟仍應以另案刑事判決確定之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有竊電為前提,於此僅為假設之語氣,被告蔡玲木否認之。

),若仍准予原告對被告蔡玲木為本件之請求,對被告蔡玲木將受有重複評價請求之不利益,自屬不當,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0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被告鄭冬妹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用電(電號00 -00-0000-00-0),雙方成立供電契約,鄭冬妹並在101年3月19日申請用電,被告葉輔錦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用電(電號00-00000 0-00-0),雙方成立供電契約,葉輔錦並在103年10月14日申請通訊地址變更,被告蔡玲木從事檳榔收購業者,在該用電地址向鄭冬妹承租上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作為洗選檳榔之場所,為實際用電人。

有受理登錄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14-15頁)。

㈡經原告於105年1月14日,派員會同員警共同查驗電度表(以下稱電表),結果發現電表中層表箱之封印遭人撬過再偽裝封回,電表內之計量組固定座折彎因而外傾,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

有原告105年1月14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第7-13頁)。

㈢蔡玲木因本件竊電案件,屏東地檢署檢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蔡玲木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玲木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按(院卷第45-52、163-165頁)。

本件之爭點(院卷第205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依鄭冬妹、葉輔錦間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冬給付24萬1,055元,被告葉輔錦給付15萬7,841元,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玲木給付39萬8,896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上開二電表內之計量組固定座折彎因而外傾,是否因而使電表失準之情形?被告有無竊電情節?被告蔡玲木否認伊有竊電情節,辯稱伊自101年3月1日開始跟被告鄭冬妹承租屏東縣○○鄉○○路00號,其每年的5月中旬,到同年9月下旬會到該址收購檳榔,每年9月下旬以後就離開屏東到南投,系爭鄭冬妹電表及葉輔錦電表之電費都是其在繳納,鄭冬妹不用繳電費等情固不爭執;

惟否認伊有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都沒有動過電表,系爭鄭冬妹電表及葉輔錦電表都安裝在室外,如果有人趁我不在的期間有心破壞,我也無從防範等語。

經查:⒈本件被告蔡玲木刑案卷證中警卷內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警卷第9、11頁)及105年1月14日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會同員警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場所稽查會同被告鄭冬妹,一同勘驗電表所攝影照片(見警卷19-22頁),可證105年1月14日原告人員會同員警至上址稽查時,確實查獲原告設置在上開地址所設,電號各為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戶名:鄭冬妹,下稱鄭冬妹電表)及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戶名:葉輔錦,下稱葉輔錦電表),撬開封印鎖破壞封印,使電表內部之計量組固定座折彎因而外傾,致電表計度失準,而達竊取電力之目的之相關證據,2.由本件竊取電能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查獲人員蔡普安於刑事第一審證稱「這件我們在現場有拆電表下來測試轉盤的速率,發現它轉盤有明顯變慢了,該組電表的封印鎖有被敲開過,然後重新封進去,拆開電表裡面的計量組,發現計量組中間有一鋁製的折彎點已往外開了,這個不可能是電表自己壞掉,是有人去動過手腳才會折彎」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45頁背面);

證人蔡普安於刑事第二審又證稱「(你是否能從你所陳報的曲線圖,陳明上開二個電表的曲線與被告蔡玲木竊電間有何關連?)103年4月份到105年1月查獲時,這段時間用電有非常明顯的異常,所以認定被告蔡玲木在該段時間有竊電。

(從103年4月份到105年1月查獲時,這段期間被告蔡玲木竊電的用度及費用?)就是依我們106年9月29日提出的陳報狀所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從103年4月11日到104年12月的總竊電的度數乘以單價,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鄭冬妹》竊電的總金額為240,101元,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葉輔錦》竊電的金額為156,887元。

(提示00-00-0000-00-0號鄭冬妹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105年6月比103年6月增加度數846度,105年8月比103年8月增加度數1,578度,105年10月比103年10月增加度數648度,106年6月比103年6月增加度數548度,106年8月比103年8月增加度數1,441度,有何意見?)是的,電表換裝之後,使用的正確電量就出來了,正常的計量就出來了,與之前還沒有查獲之前用電量明顯有落差。

(又同電表105年6月比104年6月增加度數1,028度,105年8月比104年8月增加度數1,728度,105年10月比104年10月增加度數1,016度,106年6月比104年6月增加度數730度,106年8月比104年8月增加度數1,591度,有何意見?)是的,電表換裝之後,使用的正確電量就出來了,正常的計量就出來了,與之前還沒有查獲之前用電量明顯有落差,可客觀判斷被告蔡玲木有竊電。

(提示00-00-0000-00-0號葉輔錦電表用電度數明細表,105年6月比103年6月增加度數1,210度,105年8月比103年8月增加度數1,500度,105年10月比103年10月增加度數1,050度,106年6月比103年6月增加度數1,016度,106年8月比103年8月增加度數973度,有何意見?)是的,電表換裝之後,使用的正確電量就出來了,正常的計量就出來了,與之前還沒有查獲之前用電量明顯有落差,可客觀判斷被告蔡玲木有竊電。

(又同電表105年6月比104年6月增加度數1,158度,105年8月比104年8月增加度數1,020度,105年10月比104年10月增加度數1,180度,106年6月比104年6月增加度數964度,106年8月比104年8月增加度數493度,有何意見?)是的,電表換裝之後,使用的正確電量就出來了,正常的計量就出來了,與之前還沒有查獲之前用電量明顯有落差,有明顯增加,對比結果可客觀判斷被告蔡玲木有竊電」等語(刑事第二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可知上揭電表確實遭人蓄意破壞。

3.又再由刑案中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本案處所電表遭內部改造是蔡玲木自己講的,他跟很多人講過,他有在收購檳榔,有人問他說你裝那麼多冷氣沒日沒夜的吹,電費不會很傷嗎,他就說不會,他說他有跟人一起「公家」(台語)等語(偵卷密封袋第6至7頁);

其又於鈞院刑事第一審證稱:我是聽別人講蔡玲木有竊電,他沒有說用什麼方法竊電,當時是大家在那裡開玩笑,說冷氣開一整天很耗電,他說不會啦,意思是說他的電表有動過,他說他錢都繳一點點,當時大家在開玩笑他就這樣講,我也不知道他是認真的還是開玩笑的等語(第一審卷第97至98頁),又證人鄭冬妹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鄭冬妹電表及葉輔錦電表之電費,皆由承租人蔡玲木負責繳納等語(偵卷第10頁);

與被告蔡玲木自警詢、偵查、刑事第一審及刑事第二審均供承其自101年3月1日開始跟鄭冬妹承租屏東縣○○鄉○○路○○號,系爭鄭冬妹電表及葉輔錦電表之電費都是其在繳納,鄭冬妹不用繳電費等情相符。

依被告蔡玲木之供述及證人鄭冬妹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蔡玲木係從事檳榔收購業者,自101年3月1日起向鄭冬妹承租上址,作為洗選檳榔之場所,雙方既約定該場所全部電費均由被告蔡玲木負擔,衡之常情常理,在電費支出能減少之情況下,自能獲得較多盈餘,而除被告蔡玲木外,鄭冬妹既不用繳電費,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撬開封印鎖破壞封印,使電表內部之計量組固定座折彎因而外傾,致電表計度失準,而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得利之情,可證被告才有破壞封印鎖竊取電能之動機無訛,綜上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相關證物,可證本案鄭冬妹電表及葉輔錦電表係遭被告蔡玲木以不詳方法撬開封印鎖破壞封印,使電表內部之計量組固定座折彎因而外傾,致電表計度失準而竊取電能。

4.綜此,被告蔡玲木所辯伊未有竊電行為,洵非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蔡玲木自101年3月1日起,以前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電業法第73條規定是否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被告抗辯是否可採?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項)。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遭竊取之用電度數之電費,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即明。

且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本條與同法第106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是上開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7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373號民事判決可參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2.末者,舊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該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電費明定其計算之方式,且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為計算之準據。

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3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不影響售電業者對違規用電者為賠償之請求。

由上電業法相關規定,被告所辯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才適用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主張,殊不足採,被告蔡玲木之上述抗辯無理由。

㈢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以及期間長達22個月,已顯然違反相關之規定。

則原告請求是否違反上開規定?1.被告抗辯:「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追償電費之計算已有相關之規定如上,故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以及期間長達22個月,已顯然違反相關之規定等語。

2.「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項)。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復為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舊電業法第73條所明定。

舊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該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電費明定其計算之方式,且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為計算之準據。

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3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不影響售電業者對違規用電者為賠償之請求。

「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修改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3款及第2項亦有相同明文。

又「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八小時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由本件刑案卷內資料,被告蔡玲木自101年3月1日起即承租屏東縣○○鄉○○路00號場所,並繳付上揭查獲二電表之電費,此據被告在刑案中自認,並有租賃契約書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鄭冬妹、葉輔錦與原告之供電契約在101年3月1日已存在,故依上揭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73條)及相關規定,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第73條)規定及上揭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蔡玲木給付35萬5,713元,本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第96條之規定及上揭相關規定,向被告鄭冬妹請求給付21萬6,162元、葉輔錦請求給付13萬9,551元,(院卷第97-98頁)。

原告本件追加之訴,係依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電金額,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追加與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第73條)規定有不符,上揭電業法規定與民法第216條規定,兩者法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本院認依電業法相關規定,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判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第73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玲木應給付35萬5,713元,及依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第73條)規定被告鄭冬妹應給付21萬6,162元,被告葉輔錦應給付13萬9,5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刑法沒收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民法上之請求權,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民法及電業法規定請求被告蔡玲木、鄭冬妹、葉輔錦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

㈤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性質,但前開法律及基於法律具體授權訂定之命令,既明定對於竊電者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即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

故竊電者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令規定,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該等規定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毋須舉證證明被竊之實際電量。

本件前開電號係葉輔錦、鄭冬妹申請用電,蔡玲木為實際用電人,因蔡玲木有前揭竊電行為,並且於查獲竊電之事實,原告依鄭冬妹、葉輔錦與原告之供電契約關係,與蔡玲木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冬給付原告21萬6,162元,請求被告葉輔錦給付原告13萬9,551元,原告請求被告蔡玲木給付原告35萬5,713元,(回溯1年之追償電費),均於法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鄭冬妹、葉輔錦與原告之供電契約關係,與蔡玲木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冬給付原告21萬6,162元,請求被告葉輔錦給付原告13萬9,551元,原告請求被告蔡玲木給付原告35萬5,713元,另上揭二個部分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義務,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13萬9,551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5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21萬6,162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院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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