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52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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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李金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
被 告 李宛珊即李美靜
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簽發票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簽發票號CH24967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12 月6 日簽發票號CH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6 日簽發票號CH24967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0日簽發票號CH24967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收受該追加書狀後,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加,即屬合法。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所確認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有本院99年司票字第759 號、99年度司票字第940 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 、21頁),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惟該2紙本票係原告請求被告協助灌水增加原告債務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持該2 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59 號、99年度司票字第94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開票是因為我借錢給原告,斷斷續續借了大概500 萬元,所以原告開了一張800 萬元的票給我。

另一張500 萬元的票,是我妹妹李美鳳的,原告斷斷續續向我妹妹借250 萬左右,我妹妹交給我的,我跟我妹妹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此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被告自承係被告之妹李美鳳交給她的,被告跟李美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是無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

又被告雖稱原告向李美鳳的,原告斷斷續續向我妹妹借250 萬左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此抗辯,自難信為實在,況被告自承與原告間沒有票據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判決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23號判決、98台簡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本票,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向伊陸陸續續借500萬元,所以才會開800 萬元的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交易明細、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44 頁),然被告清償原告潮州鎮農會借款後,原告已提供坐落屏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5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因清償期屆至,原告未清償,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即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受理在案,被告即持99年度司票字第940 號裁定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參與分配狀、105 年度拍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50頁),應可信為實在,是則被告替原告清償潮州鎮農會借款100 萬元,顯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本票無關,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準此,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2 本票存有500 萬元借款之原因關係,然其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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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茂興│CH249677│500萬元   │97年12月6 日  │97年5月6日  │
├───┼────┼─────┼───────┼──────┤
│李茂興│CH249678│800萬元   │97年6 月10日  │96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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