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53,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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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3號
原 告 劉順春
被 告 胡文欽
被 告 周景文
受告知人 林誌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周景文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德勝段六OO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十八點O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胡文欽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樹木、紅色實線之鐵架,及編號A、B間紅色虛線之圍籬拆除。

被告周景文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如被告各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所有坐落於萬巒鄉德勝段601 地號之通行權利,如地籍圖示綠色部分,面積約3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綠色標示位置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果樹、圍籬移除,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96頁)。

又於106 年3 月31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周景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8.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胡文欽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之樹木、紅色實線之鐵架,及編號A 、B 間紅色虛線之圍籬拆除。

被告周景文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6、180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袋地通行權存否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60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周景文所有之同段600地號土地(下稱6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被告周景文、胡文欽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601 地號土地)、面積744.68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西側為同段604 地號(訴外人廖素蓮所有)、北側為同段599 地號(訴外人公號劉永通所有)、再往北為屏東縣○○鄉○○路○○○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599地號西側依序為同段602 地號(訴外人林鸞菊所有)、603地號(訴外人劉靜珠、劉淑庭、劉豔珠、劉萃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又系爭土地之西南側為同段605 地號(被告周景文所有)、南側及東側均為同段600 地號(被告周景文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再往東為同鄉車興路(即訴外人公號劉永通所有同段595 地號、被告周景文所有同段596 地號)。

依此,足見601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向來係利用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線部分之土路對外通行至同鄉車興路。

詎被告胡文欽竟於105 年5 月間,在上開土路搭築鐵絲網圍籬及鐵門,妨礙伊通行。

其次,為達601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伊主張通行之寬度以3 公尺為宜。

至於被告胡文欽辯稱伊可經由同段599 地號或603 、604 地號土地通行至傳勝路,惟599 地號土地現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而604 地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自無從供原告對外通行。

況且,被告胡文欽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其通行距離均較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長,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再者,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 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10674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之樹木、紅色實線之鐵架,及編號A 、B 間紅色虛線之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胡文欽所種植、設置。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告周景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8.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文欽除去系爭地上物、被告周景文容忍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胡文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辯稱:601地號土地可經由599地號或603、604地號土地通行至萬巒鄉傳勝路,而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周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7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所有601地號土地、面積744.68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西側為同段604地號(訴外人廖素蓮所有)、北側為同段599地號(訴外人公號劉永通所有)、再往北為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國有土地),599地號西側依序為同段602地號(訴外人林鸞菊所有)、603地號(訴外人劉靜珠、劉淑庭、劉豔珠、劉萃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又系爭土地之西南側為同段605地號(被告周景文所有)、南側及東側均為同段600地號(被告周景文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再往東為同鄉車興路(即訴外人公號劉永通所有同段595地號、被告周景文所有同段596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為正(見本院卷第8、19-21、24-2 6、59-64、75-89、102、33、37-4 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2頁)。

兩造爭執事項(院卷第7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主張601地號土地為袋地,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8.0 4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命被告周景文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之必要?㈢系爭地上物係由何人所種植、設置?原告請求被告胡文欽除去上開地上物,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601地號土地為袋地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此乃因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是袋地之土地所有人雖於四周圍繞地可取得通行權,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同條項立法理由即明。

故如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而起訴請求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而加以裁判。

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601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距離最近之處所即為通行被告周景文所有6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48.04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被告胡文彬則否認為袋地云云。

經查:原告所有601地號土地、面積744.68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西側為同段604地號(訴外人廖素蓮所有)、北側為同段599地號(訴外人公號劉永通所有)、再往北為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國有土地),599地號西側依序為同段602地號(訴外人林鸞菊所有)、603地號(訴外人劉靜珠、劉淑庭、劉豔珠、劉萃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又系爭土地之西南側為同段605地號(被告周景文所有)、南側及東側均為同段600地號(被告周景文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再往東為同鄉車興路(即訴外人公號劉永通所有同段595地號、被告周景文所有同段596地號),且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四周之土地全以圍籬相隔,並無對外之通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為正(見本院卷第8、19-21、24-2 6、59-64、75-89、102、33、37-4 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2頁)。

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48.0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有命被告周景文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有 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之必要: ⒈又601地號土地欲通往道路,最可能之路線為往東經 600地號土地至右側之道路同鄉車興路,是原告主張如 6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8.04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附圖見本院卷第112頁), 即自601地號土地之南側沿600地號土地通直接至公路 ,上開E面積僅分別為48.04平方公尺,對被告損害較 為輕微,次查原告601地號土地作物,目前係種植檳榔 ,逢採收之際,必須使用如小貨車或搬運機等載運農 產品之交通工具,另全年均須施肥,亦須利用小貨車 或搬運機等交通工具將肥料載運至農田內,若將來改 種其他農作物,包括稻米或其他果樹,而改作其他農 作物,勢必由挖土機及搬運機協助清理土地,及由搬 運交通工具運送土方改良農田土質,另現行一般農作 方式,可能利用之農耕機具,已包括割稻機,耕耘機 ,曳引機,插秧機等機具設備,此等中大型之農機, 較能符合廣耕大面積耕種之需求,故通行土地之寬度 應以3公尺始足為通常使用,可供通行,有履勘筆錄及 現場照片,兩造方案略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 110、24-32頁),且為便利會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 ,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足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 小貨車通行,且對於被告影響不大,較為合理。

原告 確有使用車輛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原告主張依該 方案通行,即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於被告周景文所有6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48.0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 屬有據。

⒉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 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 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通行被 告周景文上開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從事農耕之 需,為維通行順暢之必要,依前揭論述,自得請求被 告周景文容忍其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景文應容忍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地上物由胡文欽種植、設置,原告請求被告胡文欽 除去上開地上物,為有理由 ⒈被告胡文欽於本院105年8月8、29日調解期日時自認: 600地號土地上係伊占有使用,並有地上物(院卷第38 -39、46頁)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⒉詎被告於自認後,受告知人林誌展於106年3月8日具狀 表示:胡文欽係伊僱用之員工,現己離職,600地號土 地係伊自行出資耕作,並設置地上物云云(見院卷第 124-125頁),惟受告知人所稱,核與胡文欽自認不同 ,已屬有疑,且本院審理中命林誌展提出出資種植及 使用系爭600地號土地使用權源之相關事證(院卷第 166-167頁),經林誌展收受後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故林誌展所主張,顯與上開自認不同,自非可取,顯 與事實不符,林誌展所主張,自不生效力。

⒊系爭地上物由胡文欽種植、設置,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胡文欽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 編號8之樹木、紅色實線之鐵架,及編號A、B間紅色虛 線之圍籬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周景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8.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胡文欽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樹木、紅色實線之鐵架,及編號A、B間紅色虛線之圍籬拆除。

被告周景文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胡文欽、周景文得分別以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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