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53,2018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順春
即原告
相 對 人 胡文欽
○○○ 00巷0弄0號
周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傳勝路」、「車興路」、「胡文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德勝路」、「東興路」、「胡文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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