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534,201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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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林正德
被 告 林正城
被 告 林秀曇
受告知人 林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秀曇為被告,撤回林正誠部分,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受告知人林正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正德、林正城應塗銷於102年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受告知人林正誠與被告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5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林正德、林正城、林秀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林正誠前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惟持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311元,及其中13萬9,942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正誠、被告林正德、林正城、林秀曇之被繼承人林楊梅開(102年1月1日死亡)所遺遺產,詎林正誠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2年3月11日與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林正城、林正德取得。

林正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林正誠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正城、林正德,並使被告林正誠陷於無資力,則林正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林正誠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正德、林正城應塗銷於102年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受告知人林正誠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林正誠有14萬2,311元,及其中13萬9,942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5年雄簡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確定日期95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實在。

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其最早列印時間為106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1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林正誠未拋棄繼承,與被告協議將林楊梅開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林正德、林正城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家事庭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022400號函復系爭止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外置證物袋),自可信為實在。

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林正誠於訂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是原告主張林正誠與他繼承人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容非無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以,受告知人林正誠與被告固自林楊梅開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準此,本件林正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產協議由被告林正德、林正城取得,林正誠因此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受告知人林正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正德、林正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正誠、林正德、林正城公同共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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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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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林正德、│
│    │面積94.06平方公尺。             │林正城各│
│    │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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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段83建號建物。                │同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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