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54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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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葉秀榮
被 告 楊嬌娥
訴訟代理人 陳輝宗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嬌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宏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嬌娥、陳宏吉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67-1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嬌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宏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6年9月6日實地勘查鑑測,並製作附件所示之鑑定圖後,原告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367-1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嬌娥所有35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宏吉所有355-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國土測繪中心即附件所示鑑定圖編號4-A-B-C-D-E-F-G-H紅色虛線連線(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原告前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67-1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嬌娥所有35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宏吉所有355-2地號土地相鄰,因104年2月間與3月間恆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不同,造成兩造間就土地界址何在有爭議,實則367-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4-A-B-C-D-E-F-G-H紅色虛線連線,367-1地號土地界址應為現場水泥柱、鋼管樁所在處往355、355-2地號土地方向平移6公尺,若依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認定367-1地號土地與355、35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將導致36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50至400平方公尺,因兩造間就土地界址存有爭議,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67-1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嬌娥所有35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宏吉所有35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4-A-B-C-D-E-F-G-H紅色虛線連線。

二、被告楊嬌娥、陳宏吉則以: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7日再鑑界時原係埋設塑膠樁,惟塑膠樁常遺失,則於104年3月24日恆春地政事務所鑑界時,被告陳宏吉先於測量人員之指示於界址上埋設木樁,後因其擔心木樁同有遺失、損壞之疑慮,乃於翌日即將木樁改為鋼管樁,故國土測繪中心依被告實地指界鑑定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是本件界址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36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登記面積為3,710平方公尺;355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嬌娥所有,登記面積為3,381平方公尺;

355-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宏吉所有,登記面積為3,381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367-1、355、355-2地號土地之界址究應以何為準?茲分述如下: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本院於106年9月6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367-1地號土地現無種植作物,長滿雜草,355、355-2地號土地則種植紅龍果樹,又被告楊嬌娥、陳宏吉指界處釘有1支水泥柱及7支鋼管樁,而原告指界處並無界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0至93頁)。

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367-1、355、355-2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367-1、355、355-2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恆春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鑑測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4-5-6-7-8-9-10-11連接實線係射麻裡段367-1地號與同段355-2、3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3、5、6、7、8、9、10、11各點點號係被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圖示3點號實地為水泥柱,圖示5、6、7、8、9、10、11點號實地均為錏管,圖示4點號係參照地籍圖套繪之位置,實地無樁位,圖示3-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實地測量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㈣圖示4-A-B-C-D-E-F-G-H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以被告指界位置向被告土地坐落方向平移6米)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060600413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密、先進,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由甚詳,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允當而堪採信。

是被告楊嬌娥、陳宏吉抗辯認本件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4-5-6-7-8-9-10-11之黑色連接實線,核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㈢原告雖稱依104年3月24日恆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會使其土地登記面積減少,故本件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示4-A-B-C-D-E-F-G- H紅色連接虛線等語,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形成之界址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04平方公尺,被告楊嬌娥所有355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49平方公尺,被告陳宏吉所有355-2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89平方公尺;

若以被告楊嬌娥、陳宏吉指界連線形成界址之面積,則原告所有之367-1地號土地減少面積44平方公尺,而被告楊嬌娥所有35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5平方公尺,被告陳宏吉所有355-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是依原告主張之界址所形成之各筆土地面積誤差值更高,亦有該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所指界址形成之土地面積與原登記之面積相去較遠,顯非公平,尚非可採。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是本院斟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損益變動,及其他四鄰土地並無界址糾紛,認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4-5-6-7-8-9-10-11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較符兩造土地之原來地形、地貌,對於歷年來政府資料最為相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差距較小,對兩造最為公平,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定經界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楊嬌娥、陳宏吉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被告楊嬌娥、陳宏吉各負擔1/4,原告負擔1/2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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