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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文信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枋寮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45平方公尺或編號B部分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A或B部分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分別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枋寮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B部分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043.65平方公尺),經原告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預定在323 地號土地上建築10楝鋼筋混凝土造參層建物,壹、貳、參層面積各為708.5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2125.5平方公尺,參照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私設通路寬度應至少為6 公尺,然32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法相通,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枋寮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B部分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㈠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48年3月17日分割登記出重測前北旗尾段122-1 地號土地,並於51年9 月18日再分割登記出重測前北旗尾段122-2 、122-3 、122-4 、122-5 地號土地,依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6日函覆結果,該北玄街123 號於73年10月11日由東林路7 號整編,於35年10月1 日即有人設籍於該址;
仁愛街158 巷8 號於73年10月11日由東林路5 號整編,於47年6 月27日即有設籍紀錄,參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 月14日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編釘門牌辦法」第7 點規定,門牌號數之編列,以路(街巷)為單位,足見現行屏東縣枋寮鄉北玄街(即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整編前為東林路),早於東林路7 號設籍時即已存在,而依土地沿革表所示,顯見係因重測前北旗尾段122 地分割,始造成原告所有32 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旗尾段122-4 地號)形成袋地,而被告所管理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09-1 地號土地,而同段209-1 地號土地,又係自同段20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20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旗尾段123-4 地號土地,顯非分割自重測前北旗尾段122地號土地而來,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能通行被告管理之209-9 地號土地。
㈡又枋寮鄉東海村目前唯一之零售攤販集中市場,位於村內北玄宮旁之國有土地上,因空間較為狹小擁擠,易生環境衛生問題,為管理考量,被告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南山段209-1、209-9 土地,計劃作為枋寮鄉東海村農、漁產品展銷市場,基於公共利益,不宜將209-9 地號土地作為原告通行之用。
再者,屏東縣○○鄉○○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現為仁愛街158 巷,供道路使用,原告亦得向南通過未蓋房子之鄰地,接仁愛街158 巷。
況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原告自不得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主張通行寬度為6 公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此民法第787 、78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787 、789 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而公路之意義,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公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道」地目為限,只要供作道路使用即可。
經查:㈠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南山段32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043.65平方公尺),東側遭被告管理之同段209-9 地號土地阻隔,無法通東海路434 巷,北側遭同段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3-1 、333-2、333-3 、334 、335 地號土地阻隔無法通北玄街;
南側遭同段208-1 、311-1 、311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地號土地阻隔無法通仁愛街158 巷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8 、41頁,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故原告主張32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係因土地分割而造成袋地:①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48年3 月17日分割並登記重測前北旗尾段122-1 地號土地,並於51年9 月18日再分割並登記重測前北旗尾段122-2 、122 -3、122-4 、122-5 地號土地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1-33 頁)。
②原告所有32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為北旗尾段122-4地號)與上開北側、東側及南側之鄰地,相關土地沿革,如附件土地沿革表所示,由此沿革可知至少同段330 、331 、332 、333 、333-1 、333-2 、333-3 、334 、335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北旗尾段122-2 地號土地。
③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 月14日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編釘門牌辦法」第7 點規定,門牌號數之編列,以路(街巷)為單位(見本院卷三第55頁),而依被告所提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6日屏枋戶字第10730109500 號函謂:東海村北玄街123 號於73年10月11日由東林路7 號整編,於35年10月1 日即有人設籍於該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足見北玄街(整編前為東林路)至遲於35年10月1 日即已存在。
④綜上所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在51年尚未分割時,北側原可接北玄街(整編前為東林路)對外通行,因51年間分割出重測前北旗尾段122-2 、122-3 、122-4 、122-5 地號土地,造成重測前為北旗尾段122-4 地號(即重測後南山段323 地號)土地,遭重測前重測前為北旗尾段122-3 地號(即重測後南山段324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北旗尾段122-2 地號土地阻隔而無法連接北玄街(整編前為東林路)。
㈢依附件土地沿革表,可知被告所管理209-9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割自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雖原告係事後取得南山段323 地號(重測前北旗尾段122-4 地號)土地,而非分割時之所有權人,惟倘僅因事後繼受袋地所有權,而使他分割地之所有人不必再容忍讓原告所有323 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無異獲得非預期的利益,並造成其他周圍地所有人需容忍原告通行,而遭受意外損失,本院基於利益衡量,認為本件亦有上開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亦即原告所有323 地號土地,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被告管理之209-9 地號土地。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209-9 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1.3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件:土地沿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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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後(南山段) │重測前(北旗尾段)│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證據(本院卷二│
│ │ │ │,以「二」表示│
│ │ │ │,阿拉伯數字為│
│ │ │ │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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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123-26 │分割自123-4 ,因分│二236 │
│ │ │割增加208-1 ,合併│ │
│ │ │自3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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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1 │ │分割自208 ,合併自│二233 │
│ │ │3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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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123-4 │ │二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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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1 │ │分割自209 ,因分割│二241 │
│ │ │增加20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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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 │ │分割自209-1 │二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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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122-27 │分割自122-7 │二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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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122-26 │分割自122-7 │二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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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122-25 │分割自122-7 │二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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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122-24 │分割自122-7 │二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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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122-23 │分割自122-7 │二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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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122-22 │分割自122-7 │二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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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122-21 │分割自122-7 │二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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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122-20 │分割自122-7 │二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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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122-19 │分割自122-7 │二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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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122-18 │分割自122-7 │二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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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122-1 │合併自122-5 ,因分│二56 │
│ │ │割增加122-7 。因分│ │
│ │ │割增加311-1 、311 │ │
│ │ │-2、311-3 、311-4 │ │
│ │ │、311-5 、311-6 、│ │
│ │ │3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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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1 │ │分割自311 │二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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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4 │ │分割自311 │二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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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5 │ │分割自311 │二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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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6 │ │分割自311 │二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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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7 │ │分割自311 │二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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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122-7 │分割自122-1 ,因分│二60 │
│ │ │割增加122-8 ~122 │ │
│ │ │-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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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122-17 │分割自122-7 │二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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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122-16 │分割自122-7 │二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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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122-15 │分割自122-7 │二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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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122-14 │分割自122-7 │二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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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122-13 │分割自122-7 │二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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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122-12 │分割自122-7 │二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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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122-11 │分割自122-7 │二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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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122-10 │分割自122-7 │二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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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122-9 │分割自122-7 │二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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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122-8 │分割自122-7 │二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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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122-4 │ │二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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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122-3 │ │二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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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122 │因分割增加122-2 ~│二10 │
│ │ │122-5 ,因分割增加│ │
│ │ │122-28、122-29、12│ │
│ │ │2-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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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122-28 │分割自122 │二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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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122-29 │分割自122 │二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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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122-31 │分割自122 │二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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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122-30 │分割自122 ,合併自│二49 │
│ │ │122-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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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122-33 │分割自122-2 │二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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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122-34 │分割自122-2 │二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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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122-35 │分割自122-2 │二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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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122-36 │分割自122-2 。因分│二38 │
│ │ │割增加333-1 、333 │ │
│ │ │-2、3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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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1 │ │分割自333 │二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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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2 │ │分割自333 │二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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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3 │ │分割自333 │二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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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122-6 │分割自122 │二21 │
├─────────┼─────────┼─────────┼───────┤
│335 │122-2 │因分割增加122-6 ,│二18 │
│ │ │因分割增加122 │ │
│ │ │-31~122-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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