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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劉文秀
被 告 劉品蓮
被 告 劉文鳳
被 告 劉麗娜
受告知人 劉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劉照惠與被告應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為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涉及受告知人劉照惠對原告之債務,及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劉照惠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將本件訴訟事件通知劉照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被告劉照惠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嗣於93年1月13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9月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37萬6,50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劉照惠已陷於無資力(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4726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劉照惠與被告劉文秀、劉品蓮、劉文鳳、劉麗娜之被繼承人即渠等之父劉子琦所有,嗣劉子琦於91年2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劉照惠與劉文秀等人共同繼承,並於91年7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劉照惠與被告劉文秀、劉品蓮、劉文鳳、劉麗娜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3/100),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各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劉照惠於清償期屆至,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劉照惠行使對劉子琦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以拍賣方式後以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劉文秀、劉品蓮、劉文鳳、劉麗娜則均以:同意依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
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
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
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劉照惠積欠原告37萬6,508元本息未清償,且經向本院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4726號債權憑證,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劉子琦所有,嗣劉子琦於91年2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劉照惠與劉文秀等人共同繼承,並於91年7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劉照惠與被告劉文秀、劉品蓮、劉文鳳、劉麗娜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3/100),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25、35-46頁),應可信為實在。
次查,劉照惠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劉照惠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劉照惠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劉照惠名下之財產求償。
是則劉照惠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劉照惠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及蔡進財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原告雖請求變價分配,惟本件原物分割並無不能之情形,故本院認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照惠請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劉照惠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照惠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劉照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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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不動產標示 │持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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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公同共有 │
│1 │範圍:13/100)土地面積91.18平方│13/100 │
│ │公尺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公同共有 │
│2 │範圍:13/100)土地,面積 │13/100 │
│ │131.41平方公尺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_(權 │公同共有 │
│3 │利範圍:13/100)土地,面積 │13/100 │
│ │176.87平方公尺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公同共有 │
│4 │範圍:13/100)土地,面積19.78平│13/100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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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繼承人│應繼│488地 │489地 │543地 │562地 │訴訟│
│號│即被告│分比│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號土地│費用│
│ │ │例 │分割後│分割後│分割後│分割後│負擔│
│ │ │ │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 │
│ │ │ │分 │分 │分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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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劉照惠│5分 │13/500│13/500│13/500│13/500│原告│
│ │(受告│之1 │ │ │ │ │負擔│
│ │知人)│ │ │ │ │ │5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原│
│ │ │ │ │ │ │ │告行│
│ │ │ │ │ │ │ │使代│
│ │ │ │ │ │ │ │位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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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劉文秀│5分 │13/500│13/500│13/500│13/500│劉文│
│ │ │之1 │ │ │ │ │秀負│
│ │ │ │ │ │ │ │擔5 │
│ │ │ │ │ │ │ │分之│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劉品蓮│5分 │13/500│13/500│13/500│13/500│劉品│
│ │ │之1 │ │ │ │ │蓮負│
│ │ │ │ │ │ │ │擔5 │
│ │ │ │ │ │ │ │分之│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劉文鳳│5分 │13/500│13/500│13/500│13/500│劉文│
│ │ │之1 │ │ │ │ │鳳負│
│ │ │ │ │ │ │ │擔5 │
│ │ │ │ │ │ │ │分之│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5│劉麗娜│5分 │13/500│13/500│13/500│13/500│劉麗│
│ │ │之1 │ │ │ │ │娜負│
│ │ │ │ │ │ │ │擔5 │
│ │ │ │ │ │ │ │分之│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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