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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李姜佩
被 告 昕祐建設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吳國洲
法定代理人 謝梅花
法定代理人 莊振茂
法定代理人 黃明趁
法定代理人 謝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潮登字第0一一七四六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而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為公司解散之原因。
公司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昕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昕祐公司)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以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96年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475783號函可憑(見院卷第14頁),因昕祐公司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又其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檢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56頁),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規定,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昕祐公司之股東為吳國洲、謝梅花、莊振茂、黃明趁、謝旗財,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以上開5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分稱2921之71地號土地、35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6年間原為訴外人李雲路所有(即原告李姜佩之祖父),嗣李雲路及訴外人李猛緒向被告昕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李雲路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予昕祐公司擔保債權額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載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7月15日至86年9月15日,清償日期、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債務人李雲路、李猛緒,義務人李雲路】(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李雲路於97年6月2日死亡,由長子李永昌繼承系爭房地,李永昌死亡後由胞妹李淑萍即李錚珠乃原告之母繼承取得所有權,於105年2月25日登記,李錚珠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李姜佩,並於同年2月25日登記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月15日至86年9月15日,故系爭抵押債權於101年9月15日應已到期,依民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9月15日起算至101年9月15日止,惟被告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均未向李雲路、李猛緒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而於106年9月15日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如原告主張不爭執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院卷第6-9、61-6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房地之第一類異動索引及贈與登記相關文件核閱無訛(院卷第63-9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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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9月15日,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101年9年15日屆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經5年至106年9月15日止,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該抵押權,則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因除斥起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於86年7月17日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1746號登記,擔保債權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86年9月15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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