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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李亞芸
被 告 羅貴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上開地址,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取款地點:屏東火車站及郵局匯款匯入」,惟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何處並未說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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