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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尤武彬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捌仟柒佰参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参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捌仟柒佰参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12元,及自民事準備㈡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4地號土地)面積112.48平方公尺及同段106地號土地(下稱106地號土地)面積10.42平方公尺各持分1/2之土地,由被告出資設計建築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可使用房屋12年即104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於10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萬5,000元,於租期屆滿應將該房屋交給原告,至於房屋稅,則由被告負擔。
兩造另於105年1月3日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交付租金,遲誤1日罰款300元。
詎被告遲付106年7月至107年1月份之租金,雖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1日、10月20日及107年1月10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7萬5,000元予原告以繳納積欠之租金,惟按兩造上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按附表所示遲延天數計算之罰款予原告。
又被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0號,該屋於106年度之房屋稅為1萬3,212元係由原告繳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104地號土地面積112.48平方公尺及106地號土地面積10.42平方公尺各持分1/2之土地,由被告出資設計建築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可使用房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共計12年,被告應於10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萬5,000元,於租期屆滿應將該房屋交給原告,至於房屋稅,則由被告負擔。
兩造另於105年1月3日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交付租金,遲誤1日罰款300元,另被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0號,該屋於106年度之房屋稅為1萬3,212元係由原告繳納。
又被告自106年7月至107年1月份之租金並未按時於該月份之1日繳納,累計遲付租金之日數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增補條款、張銘和工程所工程估價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6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應支付甲方(指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
,另於105年1月3日兩造約定增補契約條款記載:「乙方保證租金於每月一日交付,否則延誤一日罰参佰元整,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是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自105年2月份起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予原告,然106年7月至107年1月份之租金被告並未於該月1日給付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揭約定,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給付租金,被告已違反兩造增補契約條款之約定,自應依前揭兩造之約定負給付罰款之責,從而,兩造於增補契約之約定核屬違約金之性質。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兩造於契約增補條款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依約雖得請求違約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前開說明,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本院自得予以酌減。
如按兩造約定遲誤1日以300元計算違約金,則遲誤1月之違約金即高達9,000元,相當於每月租金之36%,本院審酌兩造就租金給付日期雖已明確約定,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然被告嗣後確也如數給付,併考量兩造租賃期限係自104年9月1日開始,被告係於106年7月始有遲付租金之狀況,及原告自承被告遲付租金並未造成原告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日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而應酌減違約金至每日80元,被告遲誤日數總計319日,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萬5,520元為適當(計算式:80元319日=2萬5,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土地稅由甲方負擔,房屋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則兩造既約定被告興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支付106年度1萬3,212元之房屋稅,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8,732元(計算式:2萬5,520元+1萬3,212元=3萬8,732元),及其中1萬3,212元自107年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 │年 度│月 份│租 金 │繳納時間 │遲延日數 │
├───┼───┼───┼─────┼───────┼─────┤
│ 1 │ 106 │ 7 │2萬5,000元│106年9月21日 │ 81 │
├───┼───┼───┼─────┼───────┼─────┤
│ 2 │ 106 │ 8 │2萬5,000元│106年9月21日 │ 51 │
├───┼───┼───┼─────┼───────┼─────┤
│ 3 │ 106 │ 9 │2萬5,000元│106年10月20日 │ 49 │
├───┼───┼───┼─────┼───────┼─────┤
│ 4 │ 106 │ 10 │2萬5,000元│106年10月20日 │ 19 │
├───┼───┼───┼─────┼───────┼─────┤
│ 5 │ 106 │ 11 │2萬5,000元│107年1月10日 │ 70 │
├───┼───┼───┼─────┼───────┼─────┤
│ 6 │ 106 │ 12 │2萬5,000元│107年1月10日 │ 40 │
├───┼───┼───┼─────┼───────┼─────┤
│ 7 │ 107 │ 1 │2萬5,000元│107年1月10日 │ 9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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