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丁瑞
被 告 陳則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七行關於「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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