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60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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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潘建宏即潘金銘
被 告 王清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534號對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怡秀持以向被告借款,與原告無關,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潘金銘」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該簽名之字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據原告詢問訴外人林怡秀借款事件之始未,得知係被告要求訴外人林怡秀所簽立,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怡秀持以向被告借款,其於借款時保證系爭支票信用良好,屆期必可兌現,如未兌現,其與原告為夫妻,願負背書人之連帶責任,被告始答應受讓系爭支票貼現予訴外人林怡秀,被告並未要求訴外人林怡秀簽立原告簽名之背書。

詎屆期系爭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被告方持系爭支票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怡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且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逾期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另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之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和解筆錄、系爭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378號支付命令),遞狀向法院表示願與被告洽談欠款事項,顯然承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存在,現又矢口否認簽名真正,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系爭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故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潘金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與原告當庭書寫「潘金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經以肉眼比對辨識結果,無論就簽名筆勢、字體結構及其工整之型態等均明顯不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當庭刻意為區隔云云,惟原告當庭的簽名總計書寫了20次,其每一次的簽名均為相同之筆勢及字體結構,顯認此為其書寫之習慣,而此習慣之寫法,與系爭支票上「潘金銘」之簽名,顯然不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刻意為區隔的記載,難謂有據。

再者證人林怡秀到庭證稱:「(法官:提示106雄簡字第827號卷第3頁,有無看過這張票?)有,上面的林怡秀是我簽名的,我持系爭票據向被告處理部分債務,當初持向被告處理時,並無背書人的簽名,是被告要求我要當背書人,且要簽原告的名字,我向被告表示我與原告已經離婚,被告表示沒關係,還是要我簽,原告完全不知道我要在背書人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依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支票上之「潘金銘」為證人所簽。

況被告亦自承其取得票據時,票據已簽好了(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既未親眼見到原告簽立系爭支票,礙難認系爭支票為原告所親簽。

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尚與被告協調借款債務,顯有承認本件債務云云,惟證人林怡秀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1月30日答辯狀的委任狀,請確認上面的潘金銘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答辯二狀之聲請狀,是否有看過這個聲請狀?都是我簽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簽名是否有得到原告同意?)都沒有,原告都不知道我在外面的行為,我都沒有告知他。

民事委任狀是我嗣後才補給法院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會收到106司執2564號相關文件?)那是潘金銘收到,他覺得很奇怪,很生氣來問我,我才把事情告訴他,他叫我去處理好,所以我才去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我跟被告金錢往來十幾年,被告對我的字跡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按系爭支票上的「潘金銘」之筆順及字體結構,與被告所提之他案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潘金銘」均相同,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他案委任狀、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及37頁),顯認此三者簽名為同一人所為。

復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調借款債務,均是證人林怡秀所為,被告雖以證人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被告不否認係證人向其借款,則相關借款的情事,當為證人所知悉,故由證人與被告為協調尚符常情,況上開同一人所為簽名三份文件,均為與被告借款的相關文件,故由證人所簽署,亦為事理之常,是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亦為借款人之一,其空以原告與證人為夫妻,即謂證詞有偏頗,難謂有據。

是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立一節,應堪採信。

是則,系爭支票既非原告所背書,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定。

惟於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則為未異議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按系爭支付命令為105年6月7日所核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為修法後所核定,其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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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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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 │潔芯國際│104.9.23│104.9.23│20萬元    │聯邦商業│潘金銘  │
│          │有限公司│        │        │          │銀行和平│林怡秀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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