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翰文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
-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業已修復,而如何修復乃車廠責任,故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又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7日(10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4,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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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林明華
被 告 林彥良
訴訟代理人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翰文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台一線潮州往內埔方向行駛,行駛至內埔鄉四維路與台一線路口,當天天氣晴天,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SA-8837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汽車之後車尾,以致後車廂凹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3,982元及受有交易性貶值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98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業已修復,而如何修復乃車廠責任,故系爭汽車之交易性貶損並無法估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後車尾,以致系爭汽車後車廂凹陷等情,業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警詢筆錄、車輛肇事報告表及及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446號卷,下稱106潮簡446號卷,第28至35頁),被告就本院調取之上開資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支出維修費用19萬3,982元(工資9萬5,954元+零件9萬8,028元),有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106潮簡446號卷第16至21頁),又系爭汽車係後車尾與被告ASA-8837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6潮簡446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106潮簡446號卷第33至34頁),核與前揭維修明細表之維修項目處理系爭汽車之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核屬必要。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101年12月,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14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5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028÷(5+1)≒16,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8,028-16,338)×1/5×(4+3/12)≒69,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28-69,437=28,591】,再加計工資9萬5,95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2萬4,545元(計算式:2萬8,591元+9萬5,954元=12萬45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又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7日(106)屏汽商雄字第1060607號函記載系爭汽車於事故前市值為48萬元,事故後經修復完工市值為30萬元,該公會亦表示係因系爭汽車後室內箱嚴重撞損需要切割修復之故等情,有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106潮簡446號卷第22頁),而系爭汽車就損壞部分完成修復,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對於已修復完成之事故車輛其購買意願,顯低於同款同年度之非事故車輛之購買意願,足見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可信,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為18萬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如何修復乃車廠責任,貶損價值無法估等語。
惟查,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對於即便已修復完成之事故車輛普遍買受意願低落,已如前述,堪認車輛確實因車禍而受有減少交易價值之損害,此部分損害並非實際交易時才存在,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4,545元(計算式:12萬4,545元+18萬元=30萬4,5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負擔81%即3,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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