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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林敏珠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土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且印章並無遺失,然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應係遭盜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269號支付命令卷第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8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遭盜開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支票遭盜開,故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1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宇程營造│陽信銀行│106 年6月2 日 │1,100,000 │AE0000000 │
│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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