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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蔡美鸞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權源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板,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果樹及B部分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 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 、30頁)可稽,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5 日屏港地二字第106306866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此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開果樹雖為被告種植,然依此規定,上開果樹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得自由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果樹,並將果樹占用的土地返還,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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