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623,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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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郭美惠
被 告 黃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B-F-E-A連接線所圍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使用面積0.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所示之建物牆壁、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

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鑑定結果更正聲明,即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被告所有同段59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相鄰且共用牆壁。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兩造房屋之防火巷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B-F-E-A連接線所圍面積0.15平方公尺處)興建牆壁(系爭牆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牆壁為被告所有13號房屋外牆,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15平方公尺,該面積原告取回,無法作為其他經濟上使用,若以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60 元計算,而原告至多僅損失每年相當於租金收入28元(計算式:3,760 元ㄨ0.15平方公尺ㄨ年息5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若拆除系爭建物牆壁占用部分將損及被告所有13號房屋整體經濟上價值及結構安全,且被告需支付約1 萬元工程費用,故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牆壁占用部分所獲利益顯低於被告因拆除所需支付之工程費用。

再者,原告知悉並容忍被告興建1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僅因兩造迄今相處不睦,故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顯有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牆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F-E-A連接線所圍面積0.15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第一類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25 、33、38-40 、45-47 、49-50 、77頁),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佐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即附件,見本院卷第113-118 、124 頁)在卷可憑,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予審究者,係系爭建物牆壁占有系爭597 地號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乙節,並未加以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牆壁,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此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查:⑴13號房屋(重測前為五魁段347 建號)係於58年12月1 日由黃有便所建築,且興建時並未有系爭牆壁存在,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0 頁),足見系爭牆壁並非原建物整體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⑵又本件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保障,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純屬私人間之糾葛,且系爭牆壁係位於兩造房屋間留作防火巷之空地,除有卷存照片可參外(見本院卷第23、106 、116-11 8),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背面),未拆除系爭牆壁反而有礙於防火功能,損及附近建物公共利益;

況系爭牆壁並非原建物整體之一部,已如前所述,依現今拆除技術、工法,自無損害13號房屋結構,故本院認為本件並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牆壁如予拆除,可確保防火巷之逃生救火功能,故原告行使拆屋還地,自無違公共利益,亦屬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本件係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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