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631,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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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申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申年榮、姜吳秀霞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申年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4元,及其中26,369元自民國94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申年榮與被告姜吳秀霞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139 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 )之建物,於101 年4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5 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姜吳秀霞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01 年潮登字第39150 號)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因原告認就被告姜吳秀霞之部分,已無訴訟之必要,遂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姜吳秀霞之起訴及前揭第㈡、㈢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 月3 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每月結算1 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6 月8 日止,尚積欠29,684元(含本金26,369元、利息3,315 元)未清償。

大眾銀行嗣於94年7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84元,及其中26,369元自94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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