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64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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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送達代收人 林仁魁
被 告 吳本國
吳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本國與被告吳本元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八○○○○分之ㄧ五六○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日所為贈與之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本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卿邀同被告吳本元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嗣後陳素卿因違約致拍賣抵押物,然原告尚有債權1,401,018 (含違約金116,171 元)未獲清償。

又民國103 年10月14日原告查封被告吳本元於99年8 月16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5606/48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4500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於104 年2 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

嗣被告吳本元為逃避系爭土地再被強制執行而於同年9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本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係於106 年12月4 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上開移轉登記情事,自得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第40896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001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書、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5、48-51 、57-62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本件被告吳本元尚積欠原告1,401,018 元,且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陳明被告吳本元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清償,而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發給債權證明,足見當時被告吳本元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又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2 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吳本元於同年9 月7 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本國,堪認被告吳本元因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債權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被告吳本國與吳本元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本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本國與被告吳本元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月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 年9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本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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