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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王思涵即王信惠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 告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法定代理人 謝文翰
法定代理人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一)及同段四一七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八三九五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97條之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後,雖無法人資格;
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除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
除股東會不讓董事充任清算人,而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其就任係當然就任,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
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於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僅清算人可能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後,清算始為完結。
據上可知,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
經查,被告固於民國97年5月15日遭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本件被告既未清算終結,亦未選派清算人,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又依公司法第322條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黃忠信、謝文翰、黃素華為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7、8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及其上同段4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光復路三段130號11樓之2),並向被告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債務人為原告,嗣該債務業已清償,卻未索取清償證明文件,而目前被告業已廢止公司登記,為此乃依法訴請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切結書、第一銀行收款存根、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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