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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鵬彰
被 告 戴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 頁)。
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即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其所為係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9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搭設鐵皮棚架及水泥,已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9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並搭設鐵皮棚架及水泥(上有卡拉OK鐵櫃及桌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7 、1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23 、28頁),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9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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