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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莊膳澤
被 告 李黃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黃秀對前依原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資退,並自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資退時向原告申領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萬6,524元,並書立切結書願於日後參加勞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
詎被告自86年1月1日從原告辦理資遣後,向原告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後,再加入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自105年8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2,388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於105年8月29日以保給老字第10513020100號函知原告,其核給被告自105年8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2,388元,嗣經原告於105年9月1日以台汽中一字第1051524號函及105年9月20日南投中興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前開約定繳還35萬6,524元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返還。
此外,原告當時係因營業虧損,為了精簡用人方才採用此精簡方案給予優惠資遣,被告可不辦資遣繼續工作,被告是為了享用這種優惠才自行聲請資遣,原告係按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辦理優惠精簡辦法辦理被告的資遣,並未強迫被告資遣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伊當時以為於原告公司離職時補償給付,伊確曾加入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自105年8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2,388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下稱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9日以保給老字第10513020100號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中一字第1051524號函、南投中興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8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對上開切結書以不知不記憶陳述,惟被告亦自承確巳領取上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35萬6,524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倘被告未簽之補償切結書何以受領上開補償金,是被告所辯洵非可取,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切結書係記載:本人(即被告)依據行政院87、4、27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修正核定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於86年1月1日遣退生效,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金額計新台幣35萬6,524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又被告已自105年8月起因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2,388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9日以保普老字第105130201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切結書訴請被告繳回原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35萬6,524元,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定期7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7日之清償期限屆滿時起(即自105年9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償金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5萬6,524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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