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77,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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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黃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696元,及其中4萬6,197元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6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125元,及其中46,197元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娟於87年1月9日與原告簽立易貸金貸款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以每月17日為結帳日,如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繳金額,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利率14%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06年2月17日,易貸金部分迄今尚積欠16萬1,125元(計算式:本金4萬6,197元+利息11萬3,752元十手續費1,176元=16萬1,125元),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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