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79,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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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琼梅
被 告 林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林新枝之繼承人鄭金碧、林宣孝、林宜正、林明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林新枝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8 月2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明補正被告林新枝繼承人即鄭金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宣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宜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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