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8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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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82號
原 告 曾宇賢
訴訟代理人 郭綵蕎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参仟参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参仟参佰零肆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直行,途經新華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來往於新華路之其他車輛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即貿然左轉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林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MEX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則乘坐於後座,由北往南方向沿新華路直行,並於騎乘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來手術費用8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5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宜養期」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小腿和足踝撕裂傷等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3至71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兩造既屬對向行駛於同條道路之車輛,被告左轉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上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7,16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仁醫院、東湖皮膚專科診所、張簡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以及維康連鎖藥局、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堪信為真正,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將來拔除鋼釘之手術費用8萬元部分,其雖提出104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屏東醫院手術由原告母親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該手術同意書於醫療處置欄內勾選「開放復位及內固定:以鋼釘、鋼板、以外固定器或人工關節來治療骨折部位。」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進行之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將來確有拔除固定器之必要,惟依目前醫院進行之固定手術所使用之骨折固定用醫療材料,已可選用自費無須再以手術移除之材料加強癒合、固定效果,而原告所進行之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選用之醫療材料費用自負額為5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應係選用無須再進行移除手術之醫療材料以加強癒合、固定效果,此部分醫療費用被告既應予賠償,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癒合後進行移除手術之費用。

況原告就是否須再進行移除手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於106年3月1日發函促請原告提出再次手術拆除鋼釘需要支出8萬元醫療費用之依據,該函原告於106年3月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8萬元即乏實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須往返臺北、屏東開庭、調解,則南北往返之交通費用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出庭應訊、調解,均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其中往來臺北、高雄出庭、調解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193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難遽予採取。

㈢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修復系爭機車支出2萬50元之損害,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惟系爭機車係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機車修復費2萬50元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此據原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101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50÷(3+1)≒5,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50-5,013)×1/3×(3+0/12)≒15,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50-15,038=5,012】,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012元。

㈣看護費用部分: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

就本件而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脛骨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撕裂傷,而依原告提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建議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又該醫囑並未同時記載「休養期間宜由專人照顧」等字樣,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於專人照顧1個月後是否確有再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即有疑問?惟一般人於受有足部脛骨骨折之傷害,確實行動困難,況原告曾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仍須一段時間之休養復建,則於4個月之休養期間,應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與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每日價格行情尚屬相當,故原告得請求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另得請求4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原告以「宜養期」稱之)12萬元(計算式:1,000元120日=12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撕裂傷之傷害,歷經住院治療後,尚須忍受行動上之不便,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本院審酌原告尚就讀屏東大學應用化學系,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104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惟房屋、土地均為持分,財產總額為94萬5,1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大學學生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2,174元(計算式:8萬7,162元+5,012元+18萬元+5萬元=32萬2,174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肇因於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過失;

而林冠宇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林冠宇亦同有過失,原告受林冠宇騎乘機車之搭載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林冠宇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即原告之使用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32萬2,174元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萬3,304元(32萬2,174元×60%=19萬3,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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