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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89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田薪盟
相對人即
原 告 蔡沛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起訴狀所指內容,認聲請人未依約返還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認聲請人涉犯侵占罪,按聲請人之住所在台中,而依相對人所訴之事實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所指開立系爭本票及聲請人拒不返還系爭票據之行為地,均發生於台中,故認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卻向本院起訴,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參酌。
本件相對人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關於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此而為認定,聲請人主張係因侵權行為涉訟,顯有違誤。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者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固有明文。
惟: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
準此,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既與前開條文相同,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持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已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聲請人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損及伊權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本件管轄法院。
又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6項,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未載發票地,而發票人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有105年度司票字第995號本票裁定可稽,屬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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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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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12.15 │2,000,000元 │CH592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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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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