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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陸天註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洪慧茵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二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1年8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1年8月26日起算3年。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於93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
被告遲至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
又鈞院於98年6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復遲至105年11月18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避不見面,且被告聲請執行時原告即會清償部分借款,原告顯然在拖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5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於98年4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4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98年6月21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結案,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5年11月18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2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041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5420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前揭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經查,被告於93年間以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5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因取得實體上法律關係確定之判決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
又被告遲於98年4月3日始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再於105年11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此並無礙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業於94年8月2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既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據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2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2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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