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聲,1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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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燕
相 對 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度潮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四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潮簡第五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聰明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持聲請人陳秀燕名義與案外人張仲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6日確定。

而聲請人於105年12月14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

詎相對人竟於105年11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94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執行(下稱49494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44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統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0月25日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經鑑價後,尚未定期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8月22日持聲請人陳秀燕名義與案外人張仲偉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6日確定。

而聲請人於105年12月19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05年度潮簡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

詎相對人竟於105年1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49494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0月25日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竣查封登記,並經鑑價後,尚未定期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578號案件卷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841號、105年司執字第49494號清償票款強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倘未聲請停止執行,其等所有上開財產即有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因執行完畢,而難以回復其損害,故聲請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自應准許。

㈡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票面金額7萬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系爭不動產現價值為350萬4,000元,亦有不動產鑑定報告附執行卷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為訴訟期間相對人之利息損害。

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之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並以年息6%計算利息,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約為1萬1,900元(計算式:70,000×6%×34/12=11,900),故聲請人於供擔保1萬1,9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5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 票面     │利息起算    │到期日│
│號│ (民國)   │        │        │金額(新臺│ 日(民國)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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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   │CH572883│陳秀燕、│4萬元     │105年1月30日│未載  │
│  │31日        │        │張仲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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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2月   │TH406516│同上    │3萬元     │105年1月30日│未載  │
│  │31日        │TH406516│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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