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SHARON ALMARIO BIGTAS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一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壢簡字第四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第8412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徐金源之每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不知悉菲律賓法令規範仲介公司不得收取仲介費用,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現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06年度壢簡字466號),而相對人收取聲請人之薪資後,其流向難以查明,是系爭薪資債權如遭收取,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1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收取系爭薪資債權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338元(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9萬9,338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6%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4,073元(計算式:99,338×5%×34/12=14,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