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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潘鈺萱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並無準用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保全處分之規定。
準此,法院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者,應以業經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前題,尚不得以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程序中之狀態,即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9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6 樓之9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第17882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於105 年5 月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免系爭不動產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目前僅處於調解程序中之狀態,尚未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程序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其他法律規定,是本院亦無從就其他規定審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執行。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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