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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榮三
相 對 人 賴罔市 ○○○市○區○○路○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二一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南簡字第三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62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文化路358號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惟聲請人已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334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台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閱聲請狀所附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裁定等件(本院卷第6-8頁),核屬相符,聲請人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臺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起訴狀上收文章日期),應堪認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其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裁定日,其數額應為17萬4,320元【計算式:170,000+170,000×(155/366)×6%=17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200元,其面積為61.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依此,僅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80萬5,332元)觀之,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4,32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4,695元(計算式:174,320×5%×34/12=24,69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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