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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潘鈺萱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就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6樓之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第17882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具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更生,為免系爭不動產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查封登記完畢,惟依該案件目前乃僅至查封登記之保全階段而已,尚未至擇定拍賣期日之階段,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之財產短期內尚無遭債權人換價取償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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