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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BANZON CHERRIE ROBLE 貝娣
代 理 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捌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潮補字第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885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 24947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徐廣志之每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早已部分清償對訴外人 8Carat Cash and Credit Company 之借款本息債務,亦未曾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現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6 年度潮補字 307 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收取系爭薪資債權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69元本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本金7萬2,06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小額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6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按法定利率週年6%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648元(計算式:7萬2,069元×6%×2年=8,6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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