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6,潮簡聲,28,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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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文元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三一四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潮補字第四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48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等。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431 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潮補字第4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32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算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其數額應為364,385 元【計算式:133,832 +133,832 ×( 8+25/366+199/365) ×20%=364,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則為175,000 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則系爭不動產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75,00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4,792元(計算式:175,000 ×5 %×34/12 =24,792)。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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