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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文銓
相 對 人 蕭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74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大平路61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82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已查封系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5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5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引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固記載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但未表明其具體約定內容,而前引本票裁定則記載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金額自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爰以此作為上開債權金額之利息之計算標準,則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6 年6 月29日),其本息總額為32萬5,030 元【計算式:200000+ {200000( 10+153/365) 6 %}=3250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執行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不動產現值為24萬5,000 元【計算式:(512300)+127700 =245000】。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息,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高,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為系爭不動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4萬5,00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 萬4,708 元(計算式:245000×5 %×34 /12=34708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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