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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寶貴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潮簡字第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79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35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嗣以其已清償完畢為由,於105年11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如系爭執行程序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本金83,796元為使用之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本金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569元(計算式:83,796元x5%x3=1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12,569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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