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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宜涵即楊淑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再審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在案。
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6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所由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異議之訴、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連性,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應由各該訴訟之原繫屬法院管轄,方屬允當。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509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之事由,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事件,自應由再審之訴繫屬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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